工作期間外出受傷是否屬于工傷
時間:2012-08-30 09:08:23 來源: 作者:
工作期間外出受傷是否屬于工傷 【裁判要旨】濟南律師服務
《工傷保險條例》中規(guī)定的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三要素應作全面、整體的理解,不能割裂三者之間的內(nèi)在聯(lián)系。三要素中,工作原因是工傷認定的核心,工作時間、工作場所不是固定不變的,只要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即使不在正常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也應認定為工傷。
【案情】
原告孫慶東系第三人五蓮縣保安服務公司員工,被安排在山東省五蓮縣高級職業(yè)中學擔任保安工作。2009年1月17日18時至次日7時30分,是原告的工作時間。2009年1月17日22時左右,原告到二里橋附近的水餃店買水餃充饑。當行至建陽南路聯(lián)華超市門口時,被一摩托車撞傷。后第三人五蓮縣保安服務公司向被告五蓮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于2009年9月2日作出來認定20090115號工傷認定決定,認定原告所受的傷害不屬于工傷。滁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經(jīng)復議,維持了被告的認定決定。原告孫慶東于201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被告五蓮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來認定20090115號工傷認定決定,并責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傷認定,認定原告所受的傷害屬于工傷。
被告五蓮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辯稱,原告在2009年1月17日的工作時間為18時至次日7時。在22時,原告擅離工作崗位,步行至來城建陽南路(聯(lián)華超市門前)時,被一摩托車撞傷。原告受傷既不是在工作場所,也不是因工作原因,而是其自行離開工作崗位外出途中受傷,不屬于上下班途中。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要求維持來認定20090115號工傷認定決定。
【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的工傷保險工作”的規(guī)定,被告五蓮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依法享有對工傷事故進行處理和認定的職權。《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被告認定原告所受的傷害不屬于工傷,屬于適用法律、法規(guī)錯誤。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2目的規(guī)定,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決:一、撤銷被告五蓮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2009年9月2日作出的來認定20090115號工傷認定決定。二、責令被告五蓮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nèi)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評析】濟南律師服務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在于原告所受的傷是否因工作原因而受傷。被告認定原告所受的傷害不屬于工傷,屬于適用法律、法規(guī)錯誤,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因為原告的脫崗行為而認定其所受的傷害不屬于工傷有違立法本意和社會生活實踐以及社會保障法律的發(fā)展方向。首先要對《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三要素應作全面、整體的理解,不能割裂三者之間的內(nèi)在聯(lián)系。三要素中,工作原因是工傷認定的核心,工作時間、工作場所不是固定不變的,只要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即使不在正常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也應認定為工傷。本案中,第三人五蓮縣保安服務公司不提供夜餐。原告從2009年1月17日18時開始當班,至22時左右,已工作了較長時間,加之時屬寒冬,原告感到饑餓實屬正常的生理現(xiàn)象。當時已是夜深人靜,學校里幾無人往來,原告選擇此時脫崗外出,目的是在盡量不影響工作的情況下充饑,以便能夠繼續(xù)正常地工作。因而,原告雖然脫崗外出,但與履行工作職責有直接的關系。被告對此未能有正確的認識,對被告關于原告非因工作原因受傷的辯解,不予支持。
二、工傷保險是應對現(xiàn)代社會風險、保障職工基本生存條件的社會保障手段,直接關系到職工的生存,屬于人身權、生存權的范疇,對其進行限制與剝奪應從嚴控制,且從趨勢上而言,這種對剝奪手段的控制隨著社會的發(fā)展會愈發(fā)嚴格,以利于保障社會成員的生存條件。本案中,原告的脫崗行為,雖然違反勞動紀律,但這種違紀行為的過錯,并不足以導致原告失去工傷保障的資格,因為這種過錯和失去工傷保障的資格這一后果相比,嚴重不合比例。至于原告的違紀行為,可按規(guī)章制度給予處分。濟南律師服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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